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