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順景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經註銷,竟仍於112
年3月9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與○○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視距良好,更
應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賴璿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賴璿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似第四
及第五頸椎滑脫、胸部挫傷等傷害。詎林順景明知二車發生
擦撞,對方駕駛人即賴璿伊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璿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順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至38、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22095偵卷第9至13、71、102頁),並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
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
130015235號函並附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22095偵卷第15、25至27、33至37、43至51、85至87
、101至102、109至119頁、偵緝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
紀錄,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
樣固然不同,但同為駕駛車輛所衍生之犯罪,而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
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並自陳:醫囑休養6周,但其無
法請假,只能帶傷工作,身心俱疲,迄今仍感酸痛不適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外,並參考被告前有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
及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