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
法不得駕車上路,且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之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執
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
最低度本刑,並遞加重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應執行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
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於肇事後,因恐懼承擔罪
責,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而被告肇事逃逸的時間是中午,已有路人圍觀,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無資力賠償。
⒊告訴人表示: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求償,被
告沒有保強制險,我們已經透過補償基金獲得部分補償,並
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自行投案,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
女兒,都是女兒在照顧我的日常生活,我因為罹患糖尿病,
近期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不
便,所以住在護理之家療養,費用是家人出的,我自己沒有
存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緊接、
被告有上開生活與身體情況、前述量刑意見、犯罪後態度,
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起訴書1
份。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
法不得駕車上路,且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之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執
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
最低度本刑,並遞加重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應執行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
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於肇事後,因恐懼承擔罪
責,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而被告肇事逃逸的時間是中午,已有路人圍觀,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無資力賠償。
⒊告訴人表示: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求償,被
告沒有保強制險,我們已經透過補償基金獲得部分補償,並
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自行投案,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
女兒,都是女兒在照顧我的日常生活,我因為罹患糖尿病,
近期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不
便,所以住在護理之家療養,費用是家人出的,我自己沒有
存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緊接、
被告有上開生活與身體情況、前述量刑意見、犯罪後態度,
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