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瓊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以下道路均
省略縣、鄉、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路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往左偏移,適有黃子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行駛在劉瓊文上開機車同向左後方,於同一時間,駛
至劉瓊文上開機車左側,兩車煞、閃不及,劉瓊文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遂與黃子瑄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子瑄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多處瘀血腫痛及下肢傷口
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瓊文於騎乘
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子瑄人、車倒地後,明知黃子瑄
因此受有傷害,雖短暫停留現場,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黃子瑄,旋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棄車
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經不詳圍觀民眾告知
肇事者離開現場後徒步走至附近○○路0段000號(即劉瓊文之
居所),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5、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黃子
瑄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
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惡意離開現場,我當下步行離開現場是因為要回家拿手機報
案及拿證件,我家就在案發現場前方約200公尺處,我回家
拿手機的同時,警方也到場了,警方跟我說對方已經送到醫
院,因為我自己也有受傷,警方跟我說我先去就醫再回來做
筆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車身
突然往左偏移,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其同向在
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害人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起身後,並未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徒步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85至2
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
案報告、被告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楊同榮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彰化警察局
溪湖分局113年1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1600號函所檢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與存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埔鹽分駐
所電話錄音、訪查密錄器影像等檔案之光碟1片,暨本院當
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之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3
至15、25至3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5、289至30
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觀之本院
當庭播放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後不久,隨即起身徒步離開現場,沿○○路0段
朝北走至附近1處門前立有1個美髮廣告站牌及停有1輛自用
小客車之建物,惟未進入該建物,而係直接駕駛上開停放在
門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經過5分多鐘,迄至該影像檔
案畫面結束,被告人車均未返回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95
至303頁),稽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離開
現場是要去附近我的店,也就是我現居地「○○路0段000號」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把車開走,是要把車移到前面一點的
地方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雖有步行至其上址居處,
然不僅未入家門,反更係直接駕駛前述停放在其上址居處門
前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在在均與其上開所辯離開現場係要回
家拿手機報警云云,大相逕庭,所辯已難信實。況依上開溪
湖分局交通分隊劉瓊文肇事逃逸案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離開現場後,迄至警方循線查悉被告涉嫌本案
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電話聯繫其到案製作筆錄此一期間
(約30分鐘),也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
車之舉動,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回家拿手機報案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固請求再調閱本案車禍事故當下其他監視器畫面,然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警方調閱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燒錄於光碟附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如上,核無再行調
閱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前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
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
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均屬公
共危險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前揭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
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被害人,即逕行棄車逃
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己身犯行,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
數次未遵期到庭,先後經本院對其拘提1次、通緝2次,且時
至今日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實
難認為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
幣6至7萬元、家中僅其1人(見本院卷第326頁),及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事後都不出來,很不負
責,希望被告在這個案件中能夠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