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4、4598、4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永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昌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5分行至彰化縣○○市○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197.1公里處彰化交流道輔助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未及時察覺前方車輛正排隊準備自出口匝道
離開高速公路,因而駕車由後撞擊同向前方排隊停等、準備
下高速公路之黃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黃柏樺之自用小客車往前再撞上許佳仁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衍生許佳仁之自用小客貨車撞
上前方停等之黃麟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高照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紀尚宇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連環推撞事故,
隨後張世昌駕駛營業大貨車左偏再波及內側車道之許少豪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柏樺之自用小
客車車輛全毀、許佳仁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全毀(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使黃柏樺受有頭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全
身多處鈍創,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許佳仁則因多台車輛車
禍擠壓,受有頭頸胸腹盆及左下肢體多發性外傷骨折,經送
醫急救後,於113年2月8日因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㈡詎張世昌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黃柏樺、許佳
仁等人之車輛擠壓受損並受有傷害,雖於現場停留下車查看
,並手持滅火器對黃柏樺、許佳仁之起火車輛進行滅火,惟
因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肇事,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竟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未表明其身分或
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可供事故在場處理之人聯繫,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29分撥打其胞
弟張永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肇事情形並聯
繫張永昌到場,迨張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抵達
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張世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
同日12時10分許,逕自駕駛張永昌所駕駛上開貨車離開現場

㈢張永昌接獲張世昌上開電話聯繫後,已知悉張世昌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撞擊黃柏樺等人車
輛肇事,已致他人受有傷害,為已經犯罪之人,為免張世昌
因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肇事,汽車保險無法理賠之故,迨
張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到場,張世昌現場說明
事發情形後,張永昌知悉張世昌係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意
圖使張世昌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處理員
警謊稱為駕駛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之人
,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調查製作調查筆錄,並在行車
紀錄器紙卡、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
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張世昌。嗣經
在場之駕駛人紀尚宇指認及比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張永昌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張永昌始坦承頂替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昌、張永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雯、陳詩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麟全
、高照郎、紀尚宇、許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
月5日、2月8日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相甲字第
150、1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45041號函及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截圖
照片、行車紀錄器紙卡、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員林地磅
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張世昌知悉其駕駛
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是核被告張世昌就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致死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被告張永昌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被告張世昌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駕駛營業大貨車
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及多輛車輛毀損,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世昌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柏樺及許佳仁
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
㈣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
失致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張世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就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部分,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上述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部分之罪名及行為態樣不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罪章
,且在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犯行,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㈥被告張世昌為被告張永昌之胞兄,其等為二親等之血親,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張永
昌頂替其胞兄即被告張世昌使其隱匿,應依刑法第167條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於駕駛執照經吊
銷期間駕駛車輛,且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肇致本案連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所造
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被告張世昌於肇事後雖有在
現場手持滅火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惟因肇事後唯恐保險
公司無法理賠,竟聯繫被告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前,被告張世昌即逕行駕駛被告張永昌之貨車
離開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被告張永昌則明知被告張世昌為實際駕車肇事
之人,於被告張世昌肇事後,竟頂替被告張世昌之犯行,誤
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亦應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世昌雖有意願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然歷經3次調解,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亦未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另考量被告張世昌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被告張永昌則無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世
昌素行不佳,被告張永昌則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世昌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張世昌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張永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張世昌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手段與罪質雖有不同,然係於短時
間內密集所犯,各罪彼此相關,復參酌被告張世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暨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張世昌之人格特
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
告張世昌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張世昌所
有,雖係其於事故後聯絡使用,惟並非藉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世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㈡ 張世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犯罪事實㈢ 張永昌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