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水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6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水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倪水津於民國113年3月3日8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和頭路與德美路交會路口時,適有葉玉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與之同行向行
駛,倪水津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在未保持上開間隔之情形下對葉玉靜超車,致葉玉靜
在超車過程中遭撞倒在地,並因之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腦震盪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後述);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後,又滑行撞上當
時停放在和頭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張惠茹)。詎倪水津肇事後,雖然曾經在現場短暫停車
、並下車查看,然其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
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玉靜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玉静訴由彰化縣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再發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水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玉静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
及影片內容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水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
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
完成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無讀書,已退休
,已婚,育有4名子女(皆成年),不用撫養他人,亦無負
債等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水津於民國113年3月3日8時23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和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和頭路與德美路交會路口時
,適有葉玉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
右前方與之同行向行駛,倪水津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在未保持上開間隔之情形下對葉
玉靜超車,致葉玉靜在超車過程中遭撞倒在地,並因之受有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玉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