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白晉豪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過失傷害
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
原因事實,前經檢察官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2年度員司偵
移調字第49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
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