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34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彰化縣○○鎮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
)國文科代課老師,明知代號BJ000-A11219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時係其代課班級國中一年級
擔任國文小老師之學生,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與照
護,且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
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間某日16時許,在該國中內,
乙○○要求A女前往其車內,在車內後座隨即擁抱、親吻A女並
撫摸A女胸部,且給予A女香水及卡片作為獎勵,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三16時許,在彰化縣○
○鎮某道路上,乙○○要求A女上車載其返家,在車內後座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㈢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六,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乙○○以A女成績優異給予獎勵
為由相約A女吃飯,在上開停車場車內後座,擁抱、親吻A女
並撫摸A女胸部,又要求A女隔著內褲碰觸乙○○之陰莖,隨後
便自行套弄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嗣經A女於112年6月25日在臉書上揭露上情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臉書發文、被
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對話紀錄、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回函
【被告任職時間】、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學籍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
,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不善盡
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未滿14歲,性
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本應就教育關係監督、扶助與照護A女
,卻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對A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
一定之不良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
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A女就本案科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另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A女
已經解除網站社群好友關係,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是審酌上開因
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