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捷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捷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張捷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