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田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5號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俟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
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
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田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田志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俟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12
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13年5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南投縣
埔里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
水鄉安東村彰水路2段與中山路口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意街318號前予以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曰2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