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
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危險性甚
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吳天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地磅站前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台17線與福建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天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