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香山步道東方公園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5月31日16時40分許,自彰化縣田中鎮某工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住
處。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發生
碰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個
,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
611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6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裕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8至10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1
頁及反面)。
 ㈣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至14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
,再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
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9680、6112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
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