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4)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16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6434號),經核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陳秉宏、周子
平、楊博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毀損罪之處斷。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就上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
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
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平無毀損、無妨害
自由前科、被告楊博儒有毀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3人
因債務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
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各為專科肄業、國
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陳 秉 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子 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博 儒 男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通棋(所涉恐綠、毁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桂
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棋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曰14
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
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
、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
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毁損之4支監視
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
,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
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楊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楊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
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品
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
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毀損器物行為,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毁損
器物罪處斷。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陳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周子平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卓通祺(所涉恐嚇、毁損等罪嫌,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梁桂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祺乃請陳秉宏(
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
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
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
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
等物毀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
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
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
報警處理。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毁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揚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揚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等語。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
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
品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
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四、被告3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子股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與該
案件係相同案件,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4)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16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6434號),經核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陳秉宏、周子
平、楊博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毀損罪之處斷。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就上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
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
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平無毀損、無妨害
自由前科、被告楊博儒有毀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3人
因債務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
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各為專科肄業、國
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陳 秉 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子 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博 儒 男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通棋(所涉恐綠、毁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桂
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棋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曰14
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
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
、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
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毁損之4支監視
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
,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
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楊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楊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
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品
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
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毀損器物行為,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毁損
器物罪處斷。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陳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周子平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卓通祺(所涉恐嚇、毁損等罪嫌,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梁桂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祺乃請陳秉宏(
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
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
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
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
等物毀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
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
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
報警處理。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毁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揚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揚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等語。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
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
品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
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四、被告3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子股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與該
案件係相同案件,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