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恩智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恩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恩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之「KTV」更正為「燒烤店」、第3行之「金馬路與建國
路」應更正為「金馬路二段與建國北路」、第4行之「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第9行之「1巷」應更正為「
二段1巷」、第14行之「職報」應更正為「職務」、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
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
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
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終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曾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6月1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