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緯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緯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224、225、2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緯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條件作為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透過
空軍一號貨運,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LINE
暱稱為「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上
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予「文凱」,以供其使用。嗣「文凱」等
人取得李育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文凱」等人再以李育緯所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芊蓉、陳滿玉、葉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22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6255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戶資訊查詢紀錄。
 ㈢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㈤被告李育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
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
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各
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有中餐證照,目前未婚、無子
女,與朋友租屋同住,每月收入為4萬元許,除了生活開銷
及房租8至9千元之外,每月尚有車貸、學貸約1萬5千元須繳
納清償,父母目前都有工作收入,但家裡若有緊急支出,也
會由被告支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
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224、225、22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113年度軍
偵字第30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 李育緯 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李育緯 000-000000000000 3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李育緯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芊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假裝為買家,向王芊蓉透過Facebook訂貨,要求王芊蓉透過7-11賣貨便寄貨,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王芊蓉,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王芊蓉依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王芊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22時6分 4萬3987元 000-000000000000 2 陳滿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9時許,假裝為健保局人員,佯稱陳滿玉身分遭他人冒用就醫,再冒充為員警,佯稱陳滿玉帳戶異常,涉嫌洗錢防制,要將帳戶內的錢轉至金管會指定帳戶託管,致陳滿玉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4時2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葉玟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許假裝為買家,向葉玟慧透過「旋轉拍賣」訂貨,再佯稱無法下單且帳號被封鎖,傳送虛偽之旋轉拍賣客服LINE帳號予葉玟慧,嗣先後冒充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自助認證失敗為由,要求葉玟慧帳戶驗證,致葉玟慧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22時1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李育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林輝明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滿玉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4號(即本院113年度原 金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 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清貴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李育緯 到 相 對 人 陳滿玉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玖萬元整。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整至清償 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 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戶 名:陳滿玉、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二、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 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玖萬元。 三、聲請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聲請人依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仍不拋棄該差額 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聲請 人任意給付,相對人不予催討,亦不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不 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 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 ,列為緩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李育緯                 相 對 人 陳滿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李育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林輝明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葉玟慧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 0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5號(即本院113年度原 金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 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清貴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李育緯 到 相 對 人 葉玟慧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 式:自民國113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整至 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 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田中鎮農會、戶名:葉玟慧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中。 二、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 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壹萬伍仟元。 三、聲請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聲請人依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仍不拋棄該差額 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聲請 人任意給付,相對人不予催討,亦不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不 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 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 ,列為緩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李育緯       相 對 人 葉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李育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林輝明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6號(即本院113年度原 金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 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清貴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李育緯 到 相 對 人 王芊蓉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元整。給付方 式:自民國113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整至清 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 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 :王芊蓉、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 二、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 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 三、聲請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聲請人依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仍不拋棄該差額 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聲請 人任意給付,相對人不予催討,亦不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本件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免除系爭 事件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不 追究聲請人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 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 ,列為緩刑之參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李育緯       相 對 人 王芊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