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郭庭鋒
被 告 陳庭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之帳號刊登販售
吸塵器之貼文,適原告於同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
事宜,「Li CY」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出,可能屬擔任提領、轉出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出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
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仍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淑惠」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淑惠」,再由「洪
淑惠」於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以FACEBOOK暱稱「Li CY
」之帳號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並向因瀏覽貼文而前來聯
繫之原告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洪淑惠」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
,提領1萬元(提領超逾原告轉入部分,與本件無關),再
依上手指示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劉
林阿省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郭庭鋒
被 告 陳庭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之帳號刊登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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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宜,「Li CY」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出,可能屬擔任提領、轉出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出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
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詎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仍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淑惠」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透過通訊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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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惠」於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以FACEBOOK暱稱「Li 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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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之原告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洪淑惠」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
,提領1萬元(提領超逾原告轉入部分,與本件無關),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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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劉
林阿省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7,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