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谷揚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谷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被告黃谷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
所示證據資料(除備註欄標註撤回、量刑證據部分外)認定
以下犯罪事實:
㈠黃谷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03年6月24日
確定;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㈡黃谷揚於上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20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亡之故
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
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
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2年11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翌日(25日)0時26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曾家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
時約88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該路段限速為每小
時60公里),適柯全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92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閃
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建國路,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柯全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柯全成
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
2年11月30日3時32分許,因右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出
血至腦室、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
死亡。
㈢黃谷揚明知其酒後駕車釀成交通事故,可預見該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通報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㈣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得知黃谷
揚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乃於112年11月25日1時56分許,在距
離上開事故現場約4.15公里處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與
興工路口查獲黃谷揚,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照已遭註銷、酒後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
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就上開2罪酌減其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政府、新
聞媒體也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復有諸多關於酒後駕車造
成家庭破碎的新聞報導,被告飲酒後貪圖方便,仍選擇駕車
上路,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被發現
,逕自駕車逃逸,經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被告上揭犯罪,無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顯可憫恕的情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之罪責與量
刑證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被害人死亡,且有包含無照駕駛、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違規情事,過失情節嚴重
,然被害人亦有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彎,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因素;
被告明知車禍時有強烈撞擊,因恐被發現係酒駕、害怕面對
此重大車禍,乃逕自駕車逃逸,沒有停留在現場幫助被害人
,也沒有報警,本案案發時間在深夜、地點尚屬偏僻,被害
人難以受到即時救助,考量上開犯罪情節,構成本案量刑框
架的上限。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的量刑因子
⒈被告於肇事後,雖然逃逸離開現場,但經警循線查獲時,被
告在第一時間就承認全部犯行,並坦然面對後續偵查、審判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兄柯通成,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被告、被害人家屬透過修復式司
法程序,依修復會議協議書所載內容,雙方已充分表達彼此
感受,被告誠心道歉並請求原諒,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於被告
履行賠償後,法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已經獲
得相當程度之補償。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且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
入監執行,被告沒有因此得到警惕。
㈢其他量刑因子
⒈被告年逾50歲,有固定工作,平常雖然與家人互動不多,但
被告的父母長期關心被告,家庭支持尚屬穩定,被告經由修
複式司法會議,已經理解被害人家屬的感受,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如對被告處
以過長之自由刑,反不利其更生。
⒉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家屬已經透過修復式司法協商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未婚,生活一切事情都是
由哥哥從旁協助、打理,兄弟感情很好,本案已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傷痛,請依法判決,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等語之意見。
㈣定應執行之理由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犯罪被害人
同一,另綜合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展現之被告個人人格、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被告雖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
褫奪公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調查 1 被告黃谷揚之供述 ⑴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⑶11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⑸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撤回(與編號25重複) 2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5 路口監視器 ⑴影像光碟 ⑵影像畫面截圖6張 6 彰化縣和美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速度換算 7 現場照片20張 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26561號函及所附之查獲處與肇事處位置圖 10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 11 ⑴本院通信調取票 ⑵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察官撤回 14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察官撤回 16 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7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8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書 與編號28一併調查 19 被害人送醫過程資料 ⑴急診檢傷單 ⑵門診病歷表 ⑶護理記錄 ⑷出院病歷摘要 ⑸檢驗報告單 檢察官撤回 20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察官撤回 22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23 相驗資料 ⑴相驗筆錄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35616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52張 24 交通事故鑑定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祈研判表(撤回) 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彰鑑字第1120334869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3300508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檢察官撤回⑴初步分析研判表 25 被告黃谷揚之供述 ⑴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⑶11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⑸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⑹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撤回 26 告訴人柯通成之指訴 ⑴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⑶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 27 被告之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之前案紀錄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 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 29 ⑴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149753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表 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046201號函 30 ⑴被害人之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 ⑵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3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04080號函及告訴人被害陳述意見表 32 偵查中之調解情形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暨改期續調報告書) ⑵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 ⑶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 量刑證據(辯護人並未於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 33 聲請傳喚告訴人柯通成 檢察官撤回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3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函所檢附修復式司法之結案紀錄、結案報告及修復會議協議書 量刑證據 35 證人黃曉慧於審理時之證述 量刑證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谷揚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113年度偵字第945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谷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被告黃谷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
所示證據資料(除備註欄標註撤回、量刑證據部分外)認定
以下犯罪事實:
㈠黃谷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03年6月24日
確定;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㈡黃谷揚於上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20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亡之故
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
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
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2年11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翌日(25日)0時26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與曾家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
時約88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該路段限速為每小
時60公里),適柯全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927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閃
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建國路,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柯全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柯全成
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
2年11月30日3時32分許,因右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出
血至腦室、左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
死亡。
㈢黃谷揚明知其酒後駕車釀成交通事故,可預見該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通報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㈣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得知黃谷
揚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乃於112年11月25日1時56分許,在距
離上開事故現場約4.15公里處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與
興工路口查獲黃谷揚,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照已遭註銷、酒後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
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就上開2罪酌減其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政府、新
聞媒體也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復有諸多關於酒後駕車造
成家庭破碎的新聞報導,被告飲酒後貪圖方便,仍選擇駕車
上路,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被發現
,逕自駕車逃逸,經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被告上揭犯罪,無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顯可憫恕的情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之罪責與量
刑證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被害人死亡,且有包含無照駕駛、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違規情事,過失情節嚴重
,然被害人亦有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左轉彎,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因素;
被告明知車禍時有強烈撞擊,因恐被發現係酒駕、害怕面對
此重大車禍,乃逕自駕車逃逸,沒有停留在現場幫助被害人
,也沒有報警,本案案發時間在深夜、地點尚屬偏僻,被害
人難以受到即時救助,考量上開犯罪情節,構成本案量刑框
架的上限。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的量刑因子
⒈被告於肇事後,雖然逃逸離開現場,但經警循線查獲時,被
告在第一時間就承認全部犯行,並坦然面對後續偵查、審判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兄柯通成,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被告、被害人家屬透過修復式司
法程序,依修復會議協議書所載內容,雙方已充分表達彼此
感受,被告誠心道歉並請求原諒,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於被告
履行賠償後,法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已經獲
得相當程度之補償。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且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
入監執行,被告沒有因此得到警惕。
㈢其他量刑因子
⒈被告年逾50歲,有固定工作,平常雖然與家人互動不多,但
被告的父母長期關心被告,家庭支持尚屬穩定,被告經由修
複式司法會議,已經理解被害人家屬的感受,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如對被告處
以過長之自由刑,反不利其更生。
⒉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家屬已經透過修復式司法協商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未婚,生活一切事情都是
由哥哥從旁協助、打理,兄弟感情很好,本案已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傷痛,請依法判決,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等語之意見。
㈣定應執行之理由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犯罪被害人
同一,另綜合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展現之被告個人人格、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被告雖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宣告
褫奪公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調查 1 被告黃谷揚之供述 ⑴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⑶11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⑸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撤回(與編號25重複) 2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5 路口監視器 ⑴影像光碟 ⑵影像畫面截圖6張 6 彰化縣和美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速度換算 7 現場照片20張 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26561號函及所附之查獲處與肇事處位置圖 10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 11 ⑴本院通信調取票 ⑵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察官撤回 14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察官撤回 16 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7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8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書 與編號28一併調查 19 被害人送醫過程資料 ⑴急診檢傷單 ⑵門診病歷表 ⑶護理記錄 ⑷出院病歷摘要 ⑸檢驗報告單 檢察官撤回 20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察官撤回 22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23 相驗資料 ⑴相驗筆錄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35616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52張 24 交通事故鑑定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祈研判表(撤回) 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彰鑑字第1120334869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3300508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檢察官撤回⑴初步分析研判表 25 被告黃谷揚之供述 ⑴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⑶11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⑸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⑹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 檢察官撤回 26 告訴人柯通成之指訴 ⑴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⑶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 27 被告之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 28 被告之前案紀錄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 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 29 ⑴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149753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表 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046201號函 30 ⑴被害人之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 ⑵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3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04080號函及告訴人被害陳述意見表 32 偵查中之調解情形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暨改期續調報告書) ⑵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 ⑶彰化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 量刑證據(辯護人並未於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 33 聲請傳喚告訴人柯通成 檢察官撤回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3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函所檢附修復式司法之結案紀錄、結案報告及修復會議協議書 量刑證據 35 證人黃曉慧於審理時之證述 量刑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