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
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
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
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
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
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
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
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
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
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
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
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
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
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
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
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
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
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
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
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
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
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