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AITONG SOMPRASONG(中文姓名:宋帕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ITONG SOMPRAS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
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
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判決確定情形。
㈡依據執行卷宗顯示,受刑人於本案案發後,自行離開臺灣,
目前並未有入境的紀錄,而檢察官已經合法將執行傳票公示
送達,受刑人並未到案,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難認其有履
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負擔之意願。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
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
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有理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