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2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均緩刑2年,於111年9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
1年9月11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後案1),經本院於113年
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6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12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2),經本
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2月24日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彰化縣鹿港
鎮,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
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11年9月14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3日;被告於緩刑
期前即111年9月11日更犯後案1,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6月1日確定;又於緩刑期
內即112年12月17日更犯後案2,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1及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
後案2,該2案均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
撤銷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1、後案2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
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且前案於
000年0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於000年0月間以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緩刑2年,前案於111年9
月14日確定;而被告所犯後案1,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
,即於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後,是受刑人於後案1犯行時顯
然已知悉其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復經本院判決給予緩刑等節,則受刑人當知避免再
度觸法,卻於前案判決終結後、前案判決確定前數日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
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後案1原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53號給予緩
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後案1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即後案2),後案1始經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可見受刑人始終未謹言慎行而有悔悟反省之
意,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