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73號、第
10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茹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第106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其緩刑條件包含依如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催培,並
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僅支付5期後即未能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通知後仍未提出任何賠償規劃,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同時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予告訴人,惟被告僅履行5期給付內容後即未再給付
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筆錄等件在卷為憑,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二)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表
示可於113年8月底前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後已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2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業已收到受刑人之上開匯
款,並同意由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繼續履行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受
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其仍有意願履行其負擔,並已履行完畢,故尚難認受刑
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形所致,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
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