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李家邦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8月。
黄義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口袋書20
箱、毛毯4箱、珠寶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千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與李家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前不詳時點,駕
駛不知情之陳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吳美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之倉庫,以不明方法
毀損倉庫後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倉庫
內竊取吳美育所有之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及吳美育
之友人王玉借放在該倉庫內之口袋書20箱、毛毯4箱、珠寶
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000片。
二、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育及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9019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
1.被告黃義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
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被告李家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3.上開各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黄義銘國中畢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李家
邦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均由被告黃義銘載去賣掉
,而未分配予被告李家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就前揭犯罪所得,均僅就被
告黄義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李家邦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8月。
黄義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口袋書20
箱、毛毯4箱、珠寶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千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銘與李家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前不詳時點,駕
駛不知情之陳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吳美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之倉庫,以不明方法
毀損倉庫後門(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倉庫
內竊取吳美育所有之塑膠籠50個、抽水馬達1個;及吳美育
之友人王玉借放在該倉庫內之口袋書20箱、毛毯4箱、珠寶
飾品12箱、撲克牌15箱、塑膠餐墊1,000片。
二、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育及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90194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
1.被告黃義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
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4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2.被告李家邦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3.上開各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認錯、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黄義銘國中畢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李家
邦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前揭物品,均由被告黃義銘載去賣掉
,而未分配予被告李家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就前揭犯罪所得,均僅就被
告黄義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