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彰化縣○○鎮○○路0段0號住處」之
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梧鳳國小」之記載更正為「梧鳳國
小旁公園」。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嗣陳志豪
經警以列屬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由,通知到場進行定期調驗
,並於同年月12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9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
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於113年7月12日經警
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而被
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推認其有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浩」之男子,惟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供查辦,導致員警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前開員
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甫因
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
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
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
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在自行車零件工廠上
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路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可預見其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不違
背其本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住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竹
頭仔路與田中央路口時,不慎與張燕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燕華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為4445n
g/mL、570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中午
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12月上午9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溪湖
鎮大溪路3段17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陳志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公共危險、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