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子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
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第24筆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
告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6個
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
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
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復參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
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擔任公司主管之司機,家庭狀況為未婚,入監前與父母
及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