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鄭盟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某處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113,姓名:鄭盟露)(偵卷
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M113)(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
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足認檢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之時間應係在113年7月26日之前,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於113年7月30日施用毒品(偵卷第40-41頁),堪認被
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
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哥哥幫忙、在家照顧罹癌
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鄭盟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某處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113,姓名:鄭盟露)(偵卷
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M113)(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
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足認檢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之時間應係在113年7月26日之前,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於113年7月30日施用毒品(偵卷第40-41頁),堪認被
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
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哥哥幫忙、在家照顧罹癌
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