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文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睡覺時,遭鄰居何華文(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講話聲吵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抓住何華文之衣領拖往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38巷
巷內,徒手毆打何華文之頭部及用腳踹何華文之腹部,致何
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朱文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衝突前因之供述
、告訴人何華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5頁)、照片(偵卷第27-28頁)、告訴人之仁和
醫院病歷(本院卷第75-99頁)。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只有打告訴人巴掌而已云
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而且告訴人於
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亦即同一晚案發後不久,至
仁和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腹部挫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拉我上衣…出力打我太
陽穴…又踢我腹部」、「拉我的衣領,拉到巷子那邊…拳頭一
直打我的頭…還有用腳踹我的腹部」等攻擊手段相符,足見
告訴人所言有據,誠屬可採。被告辯稱僅掌摑告訴人云云,
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就
要拉他去我家旁邊的巷子找(鄉民)代表,對方就開始動手
打我…代表門已經關了,他還繼續打我,我就伸手打他巴掌…
」(偵卷第22頁)、於偵訊供稱:「我抓住他的衣領,要去
代表家,何華文就一直打我…」(偵卷第64頁)、於審理供
稱:「我那時候氣不過,所以才打告訴人…對方一直打我,
我才動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甚明,顯見被告率先出
手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告訴人為脫身才反擊被告,被告再出
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縱使半夜就寢期間遭告訴人酒後喧鬧干
擾,尚其他合法手段處理,被告亦供認打架不好,此時可報
警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其先出手控制告訴人
拖往他處,施以強暴,實無必要,更非適法,嗣遭告訴人反
擊後,再出手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餘地。綜上所
述,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
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已婚
,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而未與之同住,目前開店賣冷飲賺取零
用,冬季休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
以和平合法手段排解糾紛,使用暴力毆打告訴人,仍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辯解避重就輕,其曾出席本院
民事調解,惟告訴人未到,縱有心賠償亦無從成立,有調解
回報單存卷可考,犯後態度不算特別惡劣;另衡量被告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數次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復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因睡眠遭干擾,和告訴人發生
衝突,受有相當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