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71、127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56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打房東高士智所有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之大樓大門號碼鎖、大樓側門號碼鎖、該屋2樓及3樓之電梯面板,致該號碼鎖、電梯面板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士智。
二、許嘉源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社頭鄉站區路1段滯洪池旁,見賴大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賴大森女兒賴慈葦,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以放置在甲車前方置物櫃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甲車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經賴大森察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許嘉源於112年1月4日20時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宿
舍,見宿舍內1樓巴莉恰所有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
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充
電,且其上插有乙車鑰匙,以該鑰匙發動乙車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經巴莉恰察覺乙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士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嘉
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55、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至20、63至64
頁),並有證人高士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2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
偵卷一第26至29頁)、證人高士智提出之估價單(偵緝卷一
第83頁)、停車設備、電梯保養維修單及報價單(偵緝卷一
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甲車、乙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是「阿奇」跟我說甲車鑰匙放在哪裡,叫我騎去買
東西;另外是「阿勝」叫我進去牽乙車的,「阿奇」、「阿
勝」現在都找不到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乙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大森、巴莉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7至30頁、偵卷三第37至39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三第19至25頁)、查獲照片(偵卷三第29頁)、案發
現場照片(偵卷三第31至3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甲車是我於
案發當日向賴大森本人所借等語(偵卷二第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乙車是「阿順」叫我進去幫他將車牽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甲車是「阿奇
」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借車,我才去牽的;乙車是「阿勝」說
他跟被害人有認識,有跟被害人借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被告對於借車之人、借車經過,所述前後不一,已
屬有疑。復經證人賴大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11年12月3
0日,我平常在使用的甲車失竊,鑰匙我習慣放在機車前面
的置物櫃,我不認識阿奇,也不認識被告,當天沒有將甲車
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2、313頁)。另證人巴莉
恰於警詢時證述:我將乙車停放在宿舍1樓屋內充電,於112
年1月4日20時許發現乙車遭竊等語(偵卷三第15頁)。足認
證人賴大森、巴莉恰所使用之甲車、乙車,未經其等同意,
均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而甲車、乙車非無價值之物
,倘「阿奇」、「阿勝」確實向被告說可騎乘甲車、乙車,
則被告除應確認甲車、乙車確為「阿奇」、「阿勝」有權使
用外,亦應與「阿奇」、「阿勝」確認聯繫方式,並詢明約
定使用起訖日、返還方式,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奇」、
「阿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益證其上揭辯詞應
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對告訴人房屋之大樓大門號碼
鎖、大樓側門號碼鎖、該屋2樓及3樓之電梯面板敲打毀損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
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
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
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持鐵鎚敲打告訴人
高士智前揭房屋之大樓大門號碼鎖、大樓側門號碼鎖、該屋
2樓及3樓之電梯面板,造成告訴人高士智所有財物受損,另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賴大森、
巴莉恰之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毀損及竊盜財物之價值、甲車及乙車分別為警
發還被害人賴大森、巴莉恰,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高士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高士智,有
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319頁)
,兼衡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19)、告訴人高士智、賴大森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
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鎚,固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
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
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竊得之甲車、乙車,為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大森、巴莉恰,有認領保
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1頁、偵
卷三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嘉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許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嘉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4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偵緝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 偵緝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偵緝卷三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71、127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56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打房東高士智所有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之大樓大門號碼鎖、大樓側門號碼鎖、該屋2樓及3樓之電梯面板,致該號碼鎖、電梯面板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士智。
二、許嘉源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彰化縣社頭鄉站區路1段滯洪池旁,見賴大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賴大森女兒賴慈葦,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以放置在甲車前方置物櫃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甲車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經賴大森察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許嘉源於112年1月4日20時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宿
舍,見宿舍內1樓巴莉恰所有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
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充
電,且其上插有乙車鑰匙,以該鑰匙發動乙車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經巴莉恰察覺乙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士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嘉
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55、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至20、63至64
頁),並有證人高士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21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
偵卷一第26至29頁)、證人高士智提出之估價單(偵緝卷一
第83頁)、停車設備、電梯保養維修單及報價單(偵緝卷一
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甲車、乙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是「阿奇」跟我說甲車鑰匙放在哪裡,叫我騎去買
東西;另外是「阿勝」叫我進去牽乙車的,「阿奇」、「阿
勝」現在都找不到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乙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大森、巴莉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7至30頁、偵卷三第37至39頁)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三第19至25頁)、查獲照片(偵卷三第29頁)、案發
現場照片(偵卷三第31至3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甲車是我於
案發當日向賴大森本人所借等語(偵卷二第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乙車是「阿順」叫我進去幫他將車牽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甲車是「阿奇
」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借車,我才去牽的;乙車是「阿勝」說
他跟被害人有認識,有跟被害人借車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被告對於借車之人、借車經過,所述前後不一,已
屬有疑。復經證人賴大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11年12月3
0日,我平常在使用的甲車失竊,鑰匙我習慣放在機車前面
的置物櫃,我不認識阿奇,也不認識被告,當天沒有將甲車
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2、313頁)。另證人巴莉
恰於警詢時證述:我將乙車停放在宿舍1樓屋內充電,於112
年1月4日20時許發現乙車遭竊等語(偵卷三第15頁)。足認
證人賴大森、巴莉恰所使用之甲車、乙車,未經其等同意,
均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而甲車、乙車非無價值之物
,倘「阿奇」、「阿勝」確實向被告說可騎乘甲車、乙車,
則被告除應確認甲車、乙車確為「阿奇」、「阿勝」有權使
用外,亦應與「阿奇」、「阿勝」確認聯繫方式,並詢明約
定使用起訖日、返還方式,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奇」、
「阿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益證其上揭辯詞應
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對告訴人房屋之大樓大門號碼
鎖、大樓側門號碼鎖、該屋2樓及3樓之電梯面板敲打毀損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
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
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
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
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持鐵鎚敲打告訴人
高士智前揭房屋之大樓大門號碼鎖、大樓側門號碼鎖、該屋
2樓及3樓之電梯面板,造成告訴人高士智所有財物受損,另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賴大森、
巴莉恰之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毀損及竊盜財物之價值、甲車及乙車分別為警
發還被害人賴大森、巴莉恰,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高士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高士智,有
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319頁)
,兼衡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19)、告訴人高士智、賴大森到庭表示科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
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鎚,固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
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
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竊得之甲車、乙車,為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大森、巴莉恰,有認領保
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1頁、偵
卷三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嘉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許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許嘉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4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偵緝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 偵緝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偵緝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