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煌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零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賴秋煌於民國
112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將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情,
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證,說明被告符合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此舉證雖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
合自由證明之程度。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
本件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
要,爰不就法定最輕本刑予以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二、主文欄(三)所示,不另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陸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
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並非良好。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
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
現,對社會造成危害,然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
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復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會務農種稻、割稻,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一個女兒就讀高一,由
我監護,但目前因其他緣故被安置,只剩我1人租屋獨居,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千5 百元,但因為我生病、沒有
工作,房東也沒有計較也不再固定來收房租,我有錢就付。
我目前生活費都是靠弟弟每月提供約我5 、6 千元。我另外
有借名給朋友貸款買車,所以名下還有30幾萬元車貸未還。
我沒有錢買毒品施用,是朋友給我的,所以只有一點點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罹患肝惡性腫瘤,而醫院所開立之硫酸嗎啡錠劑服用後
仍未得有效緩解,為解癌症疼痛因而施用海洛因等語(有診
斷證明書及醫院藥袋封面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59號卷第4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20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37頁),又
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香菸,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
卷證不能證明仍存在,因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起訴書
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賴秋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
3時10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同
意後,為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背心右口袋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送驗後淨重0.032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秋煌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之112年11月27日8時許,有服
用醫生處方之嗎啡及鴉片云云。惟查,人體服用「海洛因」
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海洛因後
,應不會代謝可待因成分。惟海洛因毒品中,可能含有少量
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但因雜質含量遠低於主成分
之含量,故施用後可檢出可待因之量亦遠低於主成分之代謝
物。因此,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
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15日管
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所載:「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
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
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
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
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
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
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
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等情,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為可待因濃度1058ng/ml、嗎啡濃度91834ng/ml反應,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300034)各1紙在
卷可稽,該閥值濃度與前揭說明不符,足認被告辯稱服用醫
生處方之嗎啡及鴉片云云,並不足採,且本案並扣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其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