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餅乾及平安米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臨00號「山青宮」,趁宮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之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後經張妙真查覺有異,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網路上有人
說可以拿的,我只有拿餅乾和幾個糖果,沒有拿水果跟平安
米,我當時要投香油錢,但沒有看到箱子,廟裡面沒有監視
器,卷內監視器照片是合成的,我身上有錢不可能去偷那些
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接續將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
物拿走並放至自己車上,來回共三趟,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
臨床症狀為出現不合邏輯思考及聽幻覺,被告對其所罹患
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症狀就
會復發;當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則能夠得
到控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0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7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91頁)。
  2.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持刀欲攻擊住家守衛,經送往敦仁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因脫離現實之
妄想症狀所致之怪異、擾人及危險行為,言談易離題,頻
有誇大妄想性言談,認為守衛竊取其物品、並稱資訊來源
是臉書表示「我看臉書知道的啊,東西不見就去看臉書啊
」,言談過程多表達妄想內容,並表示「他都講不好的,
男聲比較多,現在聲音比較小聲了,聽了個連幼稚園小朋
友都會生氣,這麼吵你不是也有聽到,不用理他,政府會
處理」等語,是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等情,有
敦仁醫院113年10月21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160號函
暨所附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審理中,
均稱,是網路上有人說如果我敢拿,就給我吃,所以我就
直接給他拿,有人會負責等語,核與其至敦仁醫院就診住
院治療時仍表示看網路上臉書知道的,且有聽到他人講話
等之妄想、幻聽症狀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當時
,確實仍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
會規範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敦仁
醫院穩定治療中,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可參;復依卷內
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8年後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精神症狀復
發,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原諒被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分居,獨居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水果及平安米(價值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