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
13年度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
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
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
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
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
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
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一部上訴(
本院簡上字卷第11-12頁、第39頁、第53頁),本院審理範
圍原僅限於前開部分,惟原判決未比較據以論罪之刑法第13
5條第1項新舊法,逕以現行規定論處,其科刑所據之罪名(
即所犯法條)自有違誤(詳後述),且無從與科刑割裂分別
審理,是即便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未及於此,仍因該部分屬
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在
判斷上既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銘森行為後:
 ⒈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提高標準加以換算,無涉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嗣
該規定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增訂同條第3項加重
事由(原條文第3項則移列至第4項),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該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提高標準加以換算,無涉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嗣該規
定又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除將同條第2項刪除,另將該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
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相較於本案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同,且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
相當期間後所為,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且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就上開規定未予比較新舊法,適用現行規定論處,於
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緩刑」必須依附於「主
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
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
能割裂處理,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含緩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管控自身情緒,
出言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並以肢體、胸部加以推擠,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進行,並有損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值勤員警
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簡字卷第39-41
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妨害公務執行程度、素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有工作、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在父
親所留房屋、須扶養母親及無工作之配偶、目前從事沖床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約2萬8千
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與其
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案發當日值勤員警
達成和解如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
賦一定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