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楊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啓仁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2個金融帳戶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廖家德」之成年人使用,嗣「廖家德」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本案詐欺人員)即
於111年9月26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投放投資廣告,並
以暱稱「賴憲政」、「陳素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陳
國珍取得聯繫,佯稱下載理財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7日13時54分許
,匯款26萬2,714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人
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而
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本案
詐欺人員之使用臉書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或取財之
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廖家德」予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6
萬2,714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2,71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楊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啓仁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2個金融帳戶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廖家德」之成年人使用,嗣「廖家德」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本案詐欺人員)即
於111年9月26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投放投資廣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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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珍取得聯繫,佯稱下載理財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7日13時54分許
,匯款26萬2,714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人
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欺人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而
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本案
詐欺人員之使用臉書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或取財之
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廖家德」予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6
萬2,714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2,71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