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鄭君怡

被 告 盧韻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
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盧韻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8月6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陳報單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