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蔡舜岳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照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1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晟懿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廠內,以板車載送鐵籠時,不慎撞擊原告前方鐵籠,
導致該鐵籠間接碰撞原告,原告因而跌入鐵籠中,造成原告
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暨擦傷、雙
側股四頭肌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而感到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且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又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答辯稱:醫藥費部分我願意負擔,慰撫金太高了,因為
原告的傷勢很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慰撫金部分的請求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
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0元,業經其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依原
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必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
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屬必然。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南開技
術學院大專畢業,現職低碳鋁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科長,
薪水平均每月4萬5,000元,家裡有3位子女要扶養,分別是2
歲、4年級及5年級,且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學
歷是高職肄業,目前還在晟懿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初,我
太太在打工,有1個9歲的女兒,我要照顧父母,父母都患有
小兒麻痺,我的經濟狀況只能負擔賠償2萬元等語。
⑷依據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
12年間之工作薪資所得收入為51萬6,550元、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則有工作薪資所得收入59萬5,400元、名下沒有財產
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
萬元為相當。
⒊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共4萬2,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蔡舜岳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照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1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晟懿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廠內,以板車載送鐵籠時,不慎撞擊原告前方鐵籠,
導致該鐵籠間接碰撞原告,原告因而跌入鐵籠中,造成原告
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暨擦傷、雙
側股四頭肌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而感到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且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又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答辯稱:醫藥費部分我願意負擔,慰撫金太高了,因為
原告的傷勢很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慰撫金部分的請求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
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0元,業經其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依原
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必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
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屬必然。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南開技
術學院大專畢業,現職低碳鋁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科長,
薪水平均每月4萬5,000元,家裡有3位子女要扶養,分別是2
歲、4年級及5年級,且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學
歷是高職肄業,目前還在晟懿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初,我
太太在打工,有1個9歲的女兒,我要照顧父母,父母都患有
小兒麻痺,我的經濟狀況只能負擔賠償2萬元等語。
⑷依據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
12年間之工作薪資所得收入為51萬6,550元、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則有工作薪資所得收入59萬5,400元、名下沒有財產
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
萬元為相當。
⒊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共4萬2,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