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祐
被 告 張瑞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
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
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
,將其向中華郵政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不詳、自稱「李
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彥辰」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俗稱「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
行方式,分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之前調解過,沒有辦法
調解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
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
華郵政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年籍
不詳、自稱「李彥辰」之成年人,而容任「李彥辰」及其後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2日凌晨零時24分許,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分次匯款共1
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
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
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
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4年1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
年1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