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原犯侵占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6
行所載「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補充為「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並補充「被告江佳原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
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復無何人因
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
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定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告訴人16萬3040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據其報廢而取得9000元,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
卷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
金進度查詢資料可參,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
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
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原犯侵占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6
行所載「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補充為「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並補充「被告江佳原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
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復無何人因
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
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定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告訴人16萬3040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據其報廢而取得9000元,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
卷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
金進度查詢資料可參,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
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
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