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沈冠璋


黃瓊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沈冠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瓊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有關「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
充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增列「被告陳
弘毅、沈冠璋、黃瓊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陳弘毅、沈冠璋、黃瓊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3人所涉罪
名,贅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3人與綽號「小益」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陳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判決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
1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及被告沈冠璋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436號判決辦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檢察官提出被告陳弘毅、沈冠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陳弘毅、沈冠
璋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
被告陳弘毅、沈冠璋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即遽認其等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被告陳弘毅、沈冠璋實
施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尚非至鉅,且
於案發後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2841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5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陳弘毅、沈
冠璋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陳弘毅、沈冠璋、黃瓊瑩所為本案
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3人為警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
量僅1車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參酌被告3人犯後業均坦承犯
行,且已將本案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
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實
屬較輕,是依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
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⒈明知其等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
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已
將本案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態度尚非惡劣;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黃瓊瑩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黃
瓊瑩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
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黃瓊瑩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瓊瑩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
上開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黃瓊瑩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
  被   告 陳弘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瓊瑩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沈冠璋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弘毅、沈冠璋、黃瓊瑩及某年
籍不詳綽號「小益」之成年男子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陳弘毅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將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空車交予「
小益」向不詳人士取得廢塑膠混合物,復於同年7月20日某
時許,由沈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弘毅至雲林縣臺61線椬梧交流道,與駕駛已取得廢塑膠混
合物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小益」會合,到
場後,「小益」將已經裝載約40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混合物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交給陳弘毅,並指示陳弘毅將該
車廢塑膠混合物擇地丟棄。陳弘毅、沈冠璋即於當日(20日)
18時40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黃瓊瑩住處,
陳弘毅向黃瓊瑩表示欲丟棄整車廢塑膠混合物,沈冠璋、黃
瓊瑩則當場同意擔任把風。謀議既定,沈冠璋即於當晚(20
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陳弘毅駕
駛滿載廢塑膠混合物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緊隨
在後、黃瓊瑩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最後方跟
隨,俟其3人於同日21時18分許,抵達花壇鄉灣東村灣福路4
7之1號附近(花壇鄉福岩段977地號)後,由陳弘毅將上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之廢塑膠混合物傾倒約半車
於該地點;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共同將剩餘之半車廢塑膠
混合物運至花壇鄉灣東村灣福路47之1號附近(花壇鄉福岩
段977地號)傾倒。嗣民眾發現上開土地遭人棄置廢塑膠混
合物,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同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
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上開數十
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旋即調閱涉
案地點沿線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弘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陳弘毅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隨意傾倒廢棄 物之事實。 ②被告陳弘毅於警詢時另證述,被告沈冠璋、黃瓊瑩均在其傾倒廢棄物時負責把風等情。 ③被告陳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均未提到載運龍眼木至被告沈冠璋住處之情,亦未提及被告黃瓊瑩要到被告沈冠璋住處拜拜一事,上述答辯顯係被告沈冠璋與黃瓊瑩事後串證矯飾之詞。 ------------------------------- 被告陳弘毅於偵查中雖翻異其詞,否認被告沈冠璋、黃瓊瑩參與把風上情,辯稱:「警察當時說的話我會怕,當時我第一次說的時候,我是說我車上載的是龍眼木,警察表示我一個人擔不下這條罪..(為何由沈冠璋開車在前面帶路?)當時一起在黃瓊瑩的老公家那邊,黃瓊瑩的老公有養小鳥,有人來看小鳥.【提示偵案照片17】滿載廢棄物,有無意見?)這些是龍眼木..(為何由沈冠璋開車在前面帶路?)當時要去他家下龍眼木,且車上確實也有龍眼木..(你於警詢時表示沈冠璋、黃瓊瑩是負責把風,有無意見?)山路是上坡,引擎溫度提高,我停在上坡處,怕前方有車輛,所以請沈冠璋過去幫我看有無車輛經過,而黃瓊瑩是擔心後方有車,他們並不是把風..」云云。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被告陳弘毅之警詢筆錄,發現其回答語氣平和,眼神及動作看不出有何恐懼之情形,亦無身體發抖等狀況;而員警詢問時態度和藹可親 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舉動,有上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陳弘毅於偵詢中表示,伊與被告沈冠璋及黃瓊瑩均無仇恨,被告陳弘毅於警詢時自無誣指被告沈冠璋與黃瓊瑩之動機;參以被告陳弘毅偵查中翻供之詞顯與常理有違,足認此係被告陳弘毅與被告沈冠璋、黃瓊瑩共同臨訟串證之結果。 2 被告沈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沈冠璋坦承案發當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弘毅至雲林縣臺61線椬梧交流道,並自112年7月20日21時2分許起,伊與被告陳弘毅、黃瓊瑩等駕駛之車輛均前後緊跟行駛,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陳弘毅車上有什麼東西伊並不清楚,但有龍眼木要給伊燒..被告陳弘毅載20幾包龍眼木給伊,伊製作了三隻桶仔雞」云云,惟20幾包龍眼木僅製作三隻桶仔雞,且是在半夜大費周章運送,又各自駕車前後緊隨,顯然不合常理 ,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②被告沈冠璋於偵詢中供稱,當天離開被告黃瓊瑩夫家住處後,先至伊住處,再去其他地方云云。 3 被告黃瓊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瓊瑩坦承案發當日,其與 被告陳弘毅、沈冠璋等駕駛之車 輛均前後緊跟行駛,惟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因伊是臺中人, 對花壇鄉之路況不熟,而當日要 去被告沈冠璋家開的宮廟拜拜, 故駕車緊跟被告陳弘毅與沈冠璋 之車輛,伊不知被告陳弘毅車上 載的是廢棄物」云云。 ②被告黃瓊瑩於偵詢另辯稱「伊當天晚上是要去被告沈冠璋住處拜拜,但不知要拜何神明,自夫家住處離開後,先去其他地方,中途有停車3次,有看到被告陳弘毅在丟東西,之後才去被告沈冠璋住處拜拜」云云。被告黃瓊瑩與陳弘毅、沈冠璋3人對於前往被告沈冠璋住處拜拜及去其他地方之先後順序供述不符,且被告黃瓊瑩竟不知拜拜之對象為何神明,亦不合常情,顯為杜撰之詞。 4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員警於112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案發現場有數十袋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被告3人所稱之龍眼木,益足證被告沈冠璋、黃瓊瑩2人所辯,及被告陳弘毅偵查中翻供之詞,均不足採信。 5 涉案地點沿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傾倒廢棄物沿線地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製作之案發當日被告等人車輛行進軌跡圖、涉案車輛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另佐證: ①被告3人各自駕駛之車輛均魚貫而行,且被告沈冠璋、黃瓊瑩之車輛分別行駛在被告陳弘毅滿載廢棄物之貨車前後,其2人顯然係負責前後把風。 ②被告3人車輛於112年7月20日21時18分許,自花壇鄉彰員路右轉仁山巷往東行駛至灣福路,被告沈冠璋居住○○○村○○巷○000號,如依被告等人所辯係運送龍眼木及要去拜拜等情,則在轉入仁山巷時,即可朝被告沈冠璋上開住處卸貨、參拜,被告沈冠璋、黃瓊瑩何以須前後隨被告陳弘毅駕車繞行2圈,以丟置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沈冠璋、黃瓊瑩2人所辯,及被告陳弘毅偵查中翻供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小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弘毅、沈
冠璋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足認被告陳弘毅、沈冠璋均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