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709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至本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2-13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記載,均更正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2顆、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3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記載,均更正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2顆、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1日刑理
字第1136028368號函、被告蔡亞倫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時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
獲時止,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乃
持有行為之繼續,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較於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
97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伯父、先前從事油漆及搭鐵
架帆布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其中2顆具殺傷力此
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
0044496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966號卷三第317-318頁)、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6
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及扣案之彈殼2個,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放置於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居處
房間內右邊置物櫃,再以衛生紙包裹。嗣於112年3月21日11
時28分許,因蔡亞倫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居處進行搜
索,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彈殼2個、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這不是我所有,我也不清楚這是誰的,因為只有該房間有冷氣,我有時會住那裏,那是我父親的房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伯父蔡瑞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近2、3年獨自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該房間平常只有被告會進出,該房間先前由被告叔叔蔡金聰居住,不只該房間有冷氣 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4 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449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於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其餘1顆業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7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放置於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
居處房間內右邊置物櫃,再以衛生紙包裹。嗣於112年3月21
日11時28分許,因蔡亞倫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居處進
行搜索,並於上開房間內扣得彈殼2個、子彈5顆(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均援引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
下稱前案】卷證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這不是我所有,我也不清楚這是誰的,因為只有該房間有冷氣,我有時會住那裏,那是我父親的房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伯父蔡瑞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近2、3年獨自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該房間平常只有被告會進出,該房間先前由被告叔叔蔡金聰居住,不只該房間有冷氣 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4 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449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5 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於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其餘1顆業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相同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7
號(聖股)判決移轉至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判
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與被告於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