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煜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
2年12月6日止,先與「杜拜娛樂城」、「卡利系統」、「大
老爺」等線上博奕網站經營者之身份不詳、暱稱「小豪」之
代理取得聯絡,經由「小豪」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密碼,並自行申請成為「大老爺」賭博網站會員
取得帳號、密碼後,接續在「卡利系統」、「大老爺」賭博
網站下注,自行上網登入「卡利系統」、「大老爺」賭博網
站簽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棒球
賽事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該賭博網站開出
之賠率獲取彩金或未中繳交賭資,均由王煜皓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出賭資及收取彩金。
 ㈡嗣王煜皓另行起意,與「小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年中之某月某日起至0
00年00月間止,王煜皓以暱稱「黃珮玟」、「孫宇」招攬賭
客「Double」等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每位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介紹予「小豪」,再由「小豪」開立在「杜拜娛
樂城」、「卡利系統」、「大老爺」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其等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客自行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簽
賭,簽注標的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棒球賽事
比賽結果為主,押中,則依簽注金額與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
率獲取彩金或未中繳交賭資,王煜皓以此方式與「小豪」聚
眾賭博而牟利,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煜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7、57-5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電腦內被告之「大老爺
」及「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帳號資訊、被告上開中信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偵卷第21-24、27-38、73-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止,先後以電子設備之網路登入「卡利系統」、「大
老爺」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112年年中之某月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
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
論以一罪;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被告與「小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犯行,助長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衡酌被告參與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犯罪事實㈡犯行獲利1萬2,000元等語,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事實㈠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2次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2 筆記型電腦1台 3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OPPO手機1支 無SIM卡 6 OPPO手機1支 含已停用SIM卡1張 7 OPP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筆記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