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TUAN(中文姓名:潘春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1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TUAN(中文姓名:潘春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之「2號」應更正為「29號」、第6行之「阮春輝」應更正為
「阮春耀」、倒數第3行之「警用機車」應更正為「警用巡
邏車」,並補充「被告PHAN XUAN TUAN(中文姓名:潘春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PHAN XU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稱:潘春俊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
                 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TUAN(中文名稱:潘春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樓前,與友人陳
文黃、阮春耀及不詳年籍之友人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黃、
阮春輝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吃宵夜。於翌日(12日)0時45
分許,潘春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興
街口前時,因闖越紅燈及跨越雙黃線為員警陳郡淳、陳俊佑
察覺,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警鳴
器示意潘春俊停車接受攔查,惟潘春俊拒不接受並駕車逃逸
。於同日0時46分許,潘春俊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
與建國路口時,陳郡淳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攔停潘春俊所駕
車輛,潘春俊明知警員陳郡淳、陳俊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朝警員陳郡淳等人
所使用之警用巡邏車衝撞,致警用巡邏車後車身多處破損,
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機車。嗣經警當場逮捕潘春俊,並於同
日1時10分許測得潘春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潘春俊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阮春耀、陳文黃於警詢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㈣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警用巡邏車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照
片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動力交
通工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掌之公
物、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其前開2妨害
公務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
部分應為另一犯意,2罪犯意各別,請分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