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彩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身份不詳之
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
飛」、王姓之人及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劉彩芸先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劉志飛」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嗣「劉志飛」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後,向張清慧佯稱:伊要寄東西至臺灣,但帳戶需要流動
紀錄,並需匯款予伊之財務帳戶等語,致張清慧陷於錯誤,
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劉彩芸再依王姓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5
日上午8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庄郵局,
以提款卡提取4萬元後,於翌(26)日收到對方寄送項鏈為禮
物,即依王姓之人指示,留存1,000元為代價,餘款3萬9,00
0元交予貨運業者。另再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空軍一號方式寄予王姓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彩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
-22、83-85、93-95頁;本院卷第51-54頁)。
 ㈡告訴人張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劉志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項鍊照片2張(偵卷第27-28、31
、33、35、37-53、55、59-61、87、99-105、107、109、14
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志飛」、王姓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本院卷第19-2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
惕,再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並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轉
交他人,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集團
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2
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7-48頁),暨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有3名已成年的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到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
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000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
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0
、8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4萬元,然其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實際履行賠
償,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法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張清慧4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