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加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加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差異
甚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已經將近5年,難認被告不知
悔悟,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的職業是「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
 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領有身障手冊,頭腦有點問題,因為
要扶養小孩,壓力比較大等語之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被告
並提出身障手冊(中度)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