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