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義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
行侵占案件之拘役,於110年12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出借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訴人蘇浚宏領回,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
被 告 黄義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又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30日後,於於110年12月25日出監,於1
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愓,黄義銘於113年3月間,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號向蘇浚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雖
蘇浚宏多次向黄義銘索討,黄義銘仍遲遲不予歸還。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蘇浚宏借用機車
未還,惟辯稱:當時我遭到通緝,所以沒有回北斗,才
未歸還,我把機車停在彰化縣00鎮保安宮。然而被告自
112年9月25日,即遭本署執行科發布通緝,距離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機車已有相當時日。況且,經員警調取該機
車之車行紀錄後,顯示於113年5月2日,該機車曾行經
彰化縣00市及00市,是通緝顯非被告無法還車之理由。
而員警依被告所述,前去彰化縣00鎮保安宮,並未能尋
獲該機車,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蘇浚宏之指訴。告訴人除指訴機車出借給被告後
,被告未歸還機車外,並表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該機
車是在臺中市00區尋獲,尋獲時車牌已經不見,整輛車
被噴上黑漆,而鑰匙孔並未被破壞。事後,被告返還機
車鑰匙給告訴人。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的持有中,而
被告有意藉由變更機車外貌,防止被人發覺。
(三)上述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破壞財產法益之侵占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義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
行侵占案件之拘役,於110年12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出借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訴人蘇浚宏領回,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
被 告 黄義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又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30日後,於於110年12月25日出監,於1
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愓,黄義銘於113年3月間,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號向蘇浚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雖
蘇浚宏多次向黄義銘索討,黄義銘仍遲遲不予歸還。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蘇浚宏借用機車
未還,惟辯稱:當時我遭到通緝,所以沒有回北斗,才
未歸還,我把機車停在彰化縣00鎮保安宮。然而被告自
112年9月25日,即遭本署執行科發布通緝,距離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機車已有相當時日。況且,經員警調取該機
車之車行紀錄後,顯示於113年5月2日,該機車曾行經
彰化縣00市及00市,是通緝顯非被告無法還車之理由。
而員警依被告所述,前去彰化縣00鎮保安宮,並未能尋
獲該機車,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蘇浚宏之指訴。告訴人除指訴機車出借給被告後
,被告未歸還機車外,並表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該機
車是在臺中市00區尋獲,尋獲時車牌已經不見,整輛車
被噴上黑漆,而鑰匙孔並未被破壞。事後,被告返還機
車鑰匙給告訴人。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的持有中,而
被告有意藉由變更機車外貌,防止被人發覺。
(三)上述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破壞財產法益之侵占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