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度員司偵移
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尚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
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附件之方式施以強暴行
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員警吳尚逸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吳尚
逸達成和解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113調院偵364第7頁);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蔡樹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下
午2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因酒醉而在閘票口及補票房附
近鬧事,騷擾站務人員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等人,經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吳尚逸及陳盈妍獲報趕至
現場處理,詎蔡樹俊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不斷
以肢體挑釁、碰撞吳尚逸,更以雙手大力推吳尚逸,致吳尚
逸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對吳尚逸施強暴,而足致妨礙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樹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吳尚
逸身體貼著伊,一直推伊,伊覺得很痛,當然本能做出推回
去的舉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尚逸於偵
訊中及證人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吳尚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行
動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平面
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
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