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
害人周財田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仁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潘仁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德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在周財田開設、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1「大衛營電子遊藝場」擔任櫃檯
兼外場人員,負責保管遊戲機檯鑰匙,並收取遊戲機檯之代
幣。然潘仁德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
續於112年5月28日2時29分許、同年5月30日3時7分許、同年
6月3日2時5分許、同年6月4日2時47分許、同年6月5日5時4
分許、同年6月7日4時20分許、同年6月8日1時49分許、同年
6月12日5時15分許、同年6月13日1時38分許、同年6月17日3
時30分許、同年6月19日3時3分許、同年6月20日3時22分許
、同年6月21日3時51分許、同年6月24日2時許、同年6月26
日2時40分許、同年6月27日6時46分許、同年6月28日1時44
分許、同年6月29日6時8分許、同年6月30日4時17分許、同
年7月1日2時34分許、同年7月5日4時38分許、同年7時7分4
時27分許、同年7月8日6時15分許、同年7月9日7時16分許、
同年7月11日4時43分許、同年7月15日3時31分許、同年7月1
6日5時22分許、同年7月17日4時46分許、同年7月18日4時10
分許、同年7月20日4時15分許、同年7月23日4時58分許、同
年7月24日4時15分許、同年7月26日4時7分許、同年7月28日
4時8分許,在上開遊藝場內,將自己從遊戲機檯收取、管理
之遊戲代幣,投入數幣機換成現金後,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原本屬於上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所
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周財田發現上開遊藝
場之收款狀況有異,調閱遊藝場之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財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仁德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時經傳喚未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財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莊珮敏(被告之母親)於警詢之證述 伊原本有答應先還告訴人30萬元,但最後實在是籌不出錢來語。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莊珮敏共同簽立之偷竊屬實坦白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
為總計34次侵占犯行,請依接續犯法理論以一罪。被告侵占
得款約計50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