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
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萬元,已經花用完畢,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雖未扣案,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陳報錢包價值不高,其餘證件、金
融卡、信用卡則具高度專屬性,並可透過相關補辦程序予以
掛失、補發,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
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阮碧荃經營之越南料理小吃店,
徒手竊取阮碧荃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子裡之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22萬元、郵局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殆盡。嗣阮碧荃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碧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碧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
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
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萬元,已經花用完畢,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雖未扣案,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陳報錢包價值不高,其餘證件、金
融卡、信用卡則具高度專屬性,並可透過相關補辦程序予以
掛失、補發,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
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阮碧荃經營之越南料理小吃店,
徒手竊取阮碧荃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子裡之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22萬元、郵局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殆盡。嗣阮碧荃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碧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碧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
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