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江憲昌」應更正補充為「江憲
滄(原名:江憲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量刑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作為
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張銘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住
處後門,步行前往其友人住處前門途中,行經彰化縣○○市○○
○巷0號旁,適有江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差點不慎擦撞到張銘釧,張銘釧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處所,以拳頭毆打江憲昌,致江憲昌受有鼻部擦傷、
左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江憲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張銘釧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昌、證人劉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
月6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
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7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江憲昌」應更正補充為「江憲
滄(原名:江憲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量刑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作為
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張銘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住
處後門,步行前往其友人住處前門途中,行經彰化縣○○市○○
○巷0號旁,適有江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差點不慎擦撞到張銘釧,張銘釧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處所,以拳頭毆打江憲昌,致江憲昌受有鼻部擦傷、
左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江憲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張銘釧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昌、證人劉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
月6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
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7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