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原記載「均係犯」,應更正為「係犯」,附表編號5
「數量」欄更正為「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竟前往本
案之宮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桌上之供品食用,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
幣300元)價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白
在卷(偵卷第78頁),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1把 5元 合計3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
被 告 郭進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前因(一)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郭進財於113年8月2日上午,徒步前往彰化
縣○○鄉○○街○0○00號「福濟宮」內,見擺放在桌上之如附表
所載之供品(均未扣案)無人看管,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徒手竊取該等供品得手。嗣為「福濟宮」財務長郭秀美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整理宮內物品而查悉供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郭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
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與遭竊供品相同之
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數顆 5元 合計300元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原記載「均係犯」,應更正為「係犯」,附表編號5
「數量」欄更正為「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竟前往本
案之宮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桌上之供品食用,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
幣300元)價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白
在卷(偵卷第78頁),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1把 5元 合計3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
被 告 郭進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前因(一)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郭進財於113年8月2日上午,徒步前往彰化
縣○○鄉○○街○0○00號「福濟宮」內,見擺放在桌上之如附表
所載之供品(均未扣案)無人看管,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徒手竊取該等供品得手。嗣為「福濟宮」財務長郭秀美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整理宮內物品而查悉供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郭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
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與遭竊供品相同之
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數顆 5元 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