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林美津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均經
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林美津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均經
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