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祐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祐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彭勝
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西
北側空地整理焚燒雜草,詎彭祐宏明知燃燒雜草時應注意用
火安全,並隨時檢查火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
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嗣風勢
變強,於同日16時18分許,火勢朝系爭房屋之方向延燒,造
成系爭房屋西側靠北側牆面受火流波及而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彭祐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
 ㈣彰化縣消防局113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13年2月14
日火災原因紀錄含照片(偵卷第23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雜
草,疏未注意用火安全,於點火焚燒雜草後造成火勢蔓延,
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本案失火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